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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医疗纠纷的处理

  1.如何看待因注射而引起的医疗纠纷?

  因注射引起机体损伤的案例并不少见,其中有操作技术方面的问题、药物的问题,也有个体差异和年龄等多方面因素。患者多因功能活动受限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鉴定中常发现较多问题,如涉及的基层较多,病历材料缺乏,就医材料缺乏和过分简单等。更有较多属于乡村医生所为,双方常因无证据而纠缠不清。

  关于注射损伤,临床上小儿较多见。加上因某些药物副作用所致,事故的发生机率在医疗纠纷中为数不少。

  由皮下肌肉注射造成的医疗结果有:注射部位化脓;上下硬结;神经麻痹;肌肉挛缩等。其中神经麻痹最多,其次就是肌肉挛缩和化脓。神经麻痹大多是桡神经和坐骨神经,因药液种类、注射部分不当等发生的问题。当注射刺入部位较小,而内部深者,会带来较大损伤,尤其会阻碍小儿肌肉组织的发育。所以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行医活动中应注意如下事项:

  (一)注射部位的选择,大致以上臂、臀部为多,约1/3注射在大腿部。上臂注射为三角、肱二头肌、肱三头肌;臀部以臀肌三角区(Gross三角臀上方四分之一处)、克拉克氏点为好。为避免发生神经麻痹,以三角肌及Gross三角为最好。

  (二)不做不必要的注射,尽量采用简单、危险性低的注射方法。尤其现在小儿多普及从肛门用药,它具有使用方法简单、从直肠粘膜吸收、血中浓度上升时间短等优点。

  (三)对患者自诉未予充分注意而继续进行治疗致使出现纠纷。例如,患者自诉疼痛,但医务人员仍继续进行肌肉注射最终引起麻痹等。因此,在注射时,需要同患者充分对话。

  (四)感染的对策,多数诊疗所使用煮沸、干热消毒注射器械,也有各种经营上的问题等,但目前大多数医疗机构都是使用一次作废的注射器、针头,至少注射针头应为一次作废的,可大大降低感染发生率。

  更应该提起注意是患者,尽量避免去一些医疗设备短缺,或条件简陋的小型门诊部,应去一些比较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才会相应减少避免此类纠纷的产生。

  2.如何看待误认注射药物引起的纠纷?

  由于医务人员的粗心和疏忽,在临床实践中误认注射药物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药剂的误认多见于药剂种类的误认和注射量的误认。注射药系直接注入体内,静脉注射则更直接作用于主要脏器。特别是最近因药品种类、数量的增加,如不细心,则有误认的可能。

  常见情况有护士按经治医师的处方笺为患者静脉注射时,未确认注射液容器上贴附的标笺,以至致死,构成过失致死之罪。或经治医师的辅助者有违反注意义务过失,护士也有过失,出现“过失的复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如何看待安乐死?

  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治愈无望,或者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其死亡。安乐死根据手段的不同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采取积极措施加速患者死亡的方式,如注射过量麻醉剂。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或撤销维持和延续患者生命的措施,如停止继续治疗等。国际有关部门认为,消极安乐死不产生法律责任问题。但是,对于积极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应当使其合法化,却在许多国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关键在于,实行安乐死是否违反人道主义;是否有利于医学的发展;是否有违于医生的职业道德;是否能引起医生的轻率行为,以及是否存在患者亲属甩包袱等诸多问题。经过半个世纪的激烈争论,目前只有个别国家(如荷兰)通过了安乐死法,允许对某些患者实行安乐死,但前提是必须在极为严格的条件下进行。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我国也曾展开过讨论,大多数人都表示赞同。他们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社会有严重的危害性,而对于一个身患绝症,濒临死亡或正在忍受极端痛苦的病人来说,根据其本人的要求实行安乐死,既解除其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使其在无痛苦中结束生命,得以解脱同时也解除了国家、社会及其家庭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沉重负担。在某些情况有严格的制度保证的情况下,安乐死对社会是有益无害的。

  安乐死涉及人的生命,稍有不慎就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因此,在实施安乐死之前,必须通过有关立法对安乐死的施行条件、审批程序、执行程序以及监督程序等各方面进行严格控制和限制,否则会造成更多纠纷的产生。目前我国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在这种缺乏法制保障的情况下,很多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破坏法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允许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剥夺病人的生命,则为一些不法之徒找到故意杀人的借口和手段,同时病患家属提出实施安乐死是基于何种目的也是一个实质性问题。目前我国刑法也并没有把安乐死明确规定为正当行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安乐死被定性为故意杀人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考虑到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在量刑时应当对行为人依法从宽处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1996年我国参加的“14国宣言”中,专家们对安乐死有了新的说法:追求安乐死亡,尊重人的选择和尊严。也就是说最终我国**对患者的自主权和追求无痛苦的、尊严的死亡目标予以认可。安乐死的实施在法学方面被看作是应当没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故意犯罪的前提的行为。医学伦理学方面认为安乐死体现了生命自主、生命价值、社会公益、维护尊严死亡的原则。

  安乐死的立法和实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乐死的执行管理机构应该是《安乐死鉴定委员会》,隶属各省、市、自治区中华医学会分会管辖,由医生、法医、法学人士等组成。安乐死的审查决定权也是由《安乐死鉴定委员会》行使。

  (二)安乐死须是安乐死的对象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自主独立地采用书面形式表达,或口述记录,同时要经由公证机关公证。无民事行为有力和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配偶、直系亲属为其签署安乐死的文件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安乐死的方法应该符合无痛苦、安详死亡的原则。

  (四)安乐死针对的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精神与肉体正在受强烈痛苦折磨的患者。

  4.医务人员“走穴”发生医疗事故如何处理?

  在讲述医务人员“走穴”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重述非法行医的范围及有关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对医师执业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按照所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执业注册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变更注册手续,否则执业证书应视为无效。未依法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未取得医师执照而行医;或者虽然获准开办医疗机构或者有医师执照,但是超出批准范围行医,上述都属于非法行医行为。

  这与医务人员“走穴”有何关联呢?让我们看看医务人员“走穴”的有关问题。医务人员“走穴”,是指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个别医务人员未经单位允许,擅自出外行医的现象。“走穴”是未经允许的个人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走穴”并不等同于“兼职”。卫生医疗行业是一个特殊行业,其工作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因此,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实施严格的管理。2000年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医疗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方式,聘任部分兼职技术骨干。医疗机构要根据医疗工作的特点,制定兼职管理规定,加强对兼职人员的管理。”根据卫生部1989年4月制定的《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在保质保量的完成本职工作、不影响医务人员业务提高和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可以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业余服务,并允许一些技术骨干经过批准应聘在其他单位兼职。此意见明确并允许了医生的兼职行为。但这并不是说允许医生兼职就允许医生可以“走穴”。符合规定,经过批准的兼职活动有利于提高卫生人才资源利用的社会效益,但是未经批准,缺乏必要规范的“走穴”活动却扰乱了医疗行业的秩序,同时会促使医疗事故的产生和进一步增多。

  在医务人员正常兼职的情况下,聘用单位必须和应聘人所属单位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要对发生医疗事故时如何处理做出详细的说明,规定当兼职人员在聘用单位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议书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但如果是医务人员“走穴”而引发的医疗事故,则因责任的承担没有事先约定,其责任的承担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医务人员未经单位批准,在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属于非法行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现此情况不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如果医务人员未经单位批准,私自在其他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的,其所属单位不承担责任,而由当事人与聘请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时就要认清是否是兼职行为,一般来说医疗单位之间的会诊,卫生支农、卫生下乡活动,**组织的医疗队都属于,正常的医疗活动,而非兼职行为。如果在非职责范围和职责岗位,如业余或者退休人员,无偿为人民群众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或于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人而发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

  5.持医生处方,自购药物所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

  近年来,我国医疗体制的改革,实行了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分类管理使广大人民群众寻医求药更加方便。

  所谓处方药,是指一些必须凭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领取的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控制的药物。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l0条规定:“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物指可以根据购买者的需要,在正确的指导下销售、购买的某些药。由于自购药物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产生出来的药害纠纷赔偿事件也逐渐增加。

  执业药师或药师必须对医师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不得对处方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

  如果药品销售者非法销售处方药给药物使用者造成药物不良反应或其他相关损害,使用者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6.非医疗过失纠纷常见的有哪些情况?产生的原因有哪些?

  非医疗过失,是指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并非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而是由于其他的因素导致患者的死亡、残废、病情加剧等不良后果的行为。常见的非医疗过失引起的医疗纠纷,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在儿科临床实践中常出现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或病情突然恶化,导致死亡的现象。如肺结核或支气管扩张的患儿,易发生咳血后引起吸入性窒息而死亡。心脏病患儿易发生心跳骤停、脑及心脏血管的栓塞,或者其他不明原因的婴幼儿猝死综合症等。

  (二)某些内科疾病的诊断、治疗措施中,常伴有不同程度的危险性。如心脏插管、心脏的电起搏、心脏的电转复等,可引起心律的失常、心跳骤停、静脉栓塞、感染等;在临床使用抗心力衰竭及抗心律失常药物时,也可以引起新的心律失常发生。

  (三)临床上各种内窥镜的检查,虽按正确技术操作进行,术式恰当,操作合理,也难免发生不满意的情况。如食管镜、气管镜的检查,各种体表、体内的穿刺技术等效果不佳。以上都属于难以预测的不良后果,以上均属医疗意外事件,不属于医疗过失,医务人员并没有责任。

  (四)虽然医务人员在进行治疗的过程中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但因为患者的特异性体质,仍发生不幸;或因患者对药物的严重过敏反应,经积极抢救不能挽回患者的生命,导致死亡等。

  (五)在非医疗过失的医疗纠纷里,还有一部分属于患者方面的原因。如患方缺乏医学知识,对疾病的自然发展趋势和后果,对无可非议的诊疗过程,主观上认为自己因信任医疗机构才就诊于此,所以,在此期间只要患者发生死亡及其他不良后果,就属于医务人员的某种过失造成的。还有的患者由于康复心切,在接受经治医师的全部治疗措施之外,还背着医师和护士暗地里接受他人的治疗,或是私自在药店购买药物使用,由此导致同类药品使用量过大,最终发生药物中毒反应及药物的配伍禁忌等不良后果。还有的患者不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及医嘱出现不良后果的,如严重肾炎患者不控制忌盐饮食,患者在胃肠道手术后的恢复期不遵医嘱节食,反而暴饮暴食,以致造成不良后果;另外,个别患者为了达到某种不合理的要求,企图将不可避免的患者死亡、残废、后遗症等不良后果说成是医疗事故或差错,以达到不合理要求或目的等等,这些都属于患者方面的原因。其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医务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医院规章制度,制止或劝阻患者及家属的违法违纪行为,但患者及家属无理取闹、恼羞成怒,辱骂、殴打医务人员。

  (二)开展法制宣传力度不够,各种舆论对目无法纪、打砸医院、依法处理的案例报道不够充足。相反披露医德医风的事例相对较多,使医患关系经常处在紧张状态。

  (三)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因达不到患者及家属的非分要求,致使家属使用过激手段,无理取闹。

  (四)有关部门对医院是一个复杂治安场所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措施不力。

  (五)一些吸毒成瘾分子经常窜至院内,行凶威胁医务人员,强行索要麻醉品,严重侵犯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将家庭矛盾转嫁到医疗机构内,纠集亲朋好友妨碍或阻拦医院治疗工作,同院方发生冲突。

  (七)患者及家属的医学知识的缺乏对医疗行为无端猜疑和不信任,产生误解,引发纠纷。

  (八)患者的家属无视医院规章制度,在院内设死者灵堂,烧纸钱,诅咒医务人员等。个别以风俗为由,强行运走尸体,大搞封建迷信活动,严重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

  (九)将社会矛盾扯到院内。院方经常抢救因社会矛盾激化而伤亡、自杀人员,患者治愈后,此类患者往往以有关部门(单位)问题没有解决为由,不肯出院,迁怒于院方产生纠纷。

  (十)因各种原因病人私自出走、自杀,但家属以此为由,不但不付医疗费,相反伺机敲诈院方,嫁祸于人。

  7.如何看待用药事故原因?

  任何药物都有引起休克或其他事故的可能性,现如今对患者药物过敏性尚不能完全预测,所以预防药物休克也是相当困难的。对此,必须分析造成药物休克的事故原因和诉讼原因,并加以必要的预防。

  造成药物事故的主要原因有几下几点:

  (一)缺乏对药物最低限度的一般知识;

  (二)未询问有无药物过敏史;

  (三)未进行皮肤过敏试验等;

  (四)使用的药物不妥;

  (五)投药错误;

  (六)投药方法错误;

  (七)诊断错误;

  (八)对患者及家属未充分说明用药的有关事项;

  (九)注射时,错误地估计患者一般情况;

  (十)发生药物休克时处理不当;

  (十一)未履行对投药者的监督义务;

  (十二)投药后未对患者进行观察;

  (十三)其他原因。

  8.引起美容医疗纠纷的原因有哪些?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每一个人都向往和追求心灵美与容貌和谐的美。即使是那些天生面部有缺陷或是因后天损伤毁坏了面容的人们也不例外。但是长期以来,这些人却为难以获得和谐的美而深深苦恼。严重影响着他们的性格和个性的正常发展有的甚至为此自卑。这时美容整形外科便为这些人提供了特殊的服务。

  美容整形者要求手术的动机和其他外科患者不同,普通外科患者常常是医生进行再三说服才勉强同意手术;而要求美容整形者则主动要求手术,有时是在说服医生为其手术。美容整形外科,作为一种选择性手术易引起许多心理学问题。认识、理解和控制这些问题的发生,对于美容整形外科医生是很重要的。

  美容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审美观点的差异。医生和受术者在对待手术结果的评判不一致,是造成美容医疗纠纷的原因之一。从某种角度来说,美容整形手术成功的标准是受术者自己是否满意,而不能完全取决于医生所期望的解剖结构的改变。由于人们审美观点的不同,对手术结果的评判不同,因此,术前的交待及手术前签订必要的协议是非常必要的,但医务人员应尽可能的避免产生受术者不满意的结果,减少美容医疗纠纷的发生。

  (二)我国美容整形外科事业的发展体制的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美容医学知识及技术水平不高。技术上的失误常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美容工作欠规范,包括医学术语,病历书写,术前诊断,术前与求术者进行科学准确、实事求是较全面的解释说明,术后有关出现的各种与手术目的不相符的表现和风险的阐明,以及征求患者的同意等。另外一方面,从业观念尚待更新,以及手术操作技术上缺陷或不当。

  与医疗技术服务有关的主要纠纷原因有:

  1.继发感染。由于手术器械或填充物消毒不充分,导致美容部位发炎,同时炎症疤痕影响美容的效果,或破坏形象。

  2.继发并发症。同于填充物质量或者排斥反应的产生,出现手术部位塌陷、变形、非炎性肿块、溃烂等其他并发症。

  3.疤痕、疙瘩的出现。每个正常人在皮肤损伤后都会出现疤痕增生。但具疤痕疙瘩体质的人,皮肤损伤后出现过度的疤痕增生,并不会随时间的延长而软化,退色或缩小,严重影响容貌或组织功能。

  (三)患者方面的问题。

  术前对手术了解不充分,片面考虑自己的愿望,对手术结果期望过高,忽视美容医学的特点及局限。大量事实表明,有些受术者,不管术前怎样说明术后可能会出现各种不良情况,他们都不以为然,而当真正出现问题时,就一味地将责任归咎于医务人员,很少能想起术前医生的提醒。

  9.如何认定美容医疗纠纷?

  医疗美容损害是消费者在接受医疗美容时,因操作者使用药物不当或化妆品质量缺陷或技术操作过失,导致容貌毁损等后果。为此而引起的医疗纠纷呈现出日趋增加的趋势。

  因此,美容医疗纠纷的认定成了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话题。鉴于我国目前的国情,美容医疗纠纷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对美容手术本身质量的评价,如有无明显的诊疗不当或违反医学基本理论的情况发生。

  (二)美容药品、用品的质量是否出现问题。

  (三)美容术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四)有无较为完善、详细的术前、术后检查、治疗的病历记载等。

  (五)对术后的评价。目前尚无可参照的评判标准,可依据医学美学的基本要求、基本理论、术者与患者的术前协议等方面进行评价。

  (六)评价美容术的后果与其诊疗不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七)技术从业人员是否有行医许可证,如属非法行医,依据民法通则,对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运用了医学理论和技术方法,所以发生的纠纷事件属于医疗纠纷的一种。但因国家目前没有具体的有关对医疗美容行业的法律法规,所以此类纠纷应参照诊疗护理中的医疗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同时要严格区分医学美容生活美容和一般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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